妨 害 公 务 罪
案情简介:2013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,被告人向仲才有朋友驾驶川L.CJ172号别克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西口与甘A.82255号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,造成交通堵塞。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民警翟克晓、协警马小岗、陈亮、翟国勇等人欲将该车脱离现场时,遂上前对民警翟克晓等人进行殴打、推搡、撕扯、辱骂。被告人海陆将协警马小岗的反光背心扯破;被告人江成将堵在警车前面;被告人陈波躺在警车内用脚顶住警车的门;被告人杨晓虎拉住警车的车门,阻止交警拖车、阻挡警车驶离现场,造成麦积山路西口交通堵塞长达40分钟之久。
适用法律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:以暴力、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拘役、管制或者罚金。从这一条款看出,不法分子只有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、威胁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,但从实际情况看,依法执行职务的并非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一款: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。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二条:【适用条件】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(二)有悔罪表现;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量刑指导意见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: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,对被告人轻处30%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67条第3款之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”。
依照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“被告人认罪案件”的若干意见(试行)》第九条的规定: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5条第七款之规定:“被告人自愿认罪的,轻处10%”。
律师意见:被告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的事实认定、定性无异议,被告人本人也供认不讳,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。但是从全案来看,被告人存在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、减轻情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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